公众全民讯(曹雅静)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4年3月28日晚,谢某、欧某、邓某三人到桂阳县县城一溜冰场溜冰。在溜冰场吧台前的过道,谢某与李某碰撞了一下,为此两人争执推搡起来。欧某和邓某见状过去帮忙,与李某的朋友约七人发生冲突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杨某用桌球杆打伤欧某的头部后,被欧某用匕首捅伤胸腹部。第二日,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月22日,经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杨某胸部及腹部损伤均评定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审理过程中,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各支付被害人赔偿款2万元,共计6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桂阳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欧某、谢某、邓某均系郴州某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人均系法律意识淡薄,实施了犯罪行为。欧某早年父母离婚,父亲于2013年去世,由爷爷奶奶抚养;谢某母亲长年在外务工,父亲对其管教措施不当。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谢某、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致被害人胸部及腹部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情节;谢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欧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邓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欧某、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适用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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