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李某是在桂阳县正和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处出生的村民,2003年与郴州市北湖区某乡某组村民侯某结婚,户口未迁出,先后生育一女一儿,两个孩子的户口随李某落户在桂阳县。李某结婚后在夫家分配了责任田,在2008年,李某和女儿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人有身份,与北湖区某乡某村10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在该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登记备案。2009年因城镇建设的需要,有一部分土地被征收,李某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李某娘家村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该村组村民,还以新农村建设名义,给本组每户家庭(以3.5口人为一户)分配宅基地120m2或折算宅基地安置补偿款20万元。李某娘家村组认为李某及其儿女三人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对三人未分配上述款项,李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原告李某及其儿女是否属被告正和镇某村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出于对出嫁妇女的保护,不能使出嫁女两头“空”。那么反之,如出嫁女在新居住地为取得了承包地,则自然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人口以承包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这也应是判断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依据。本案原告李某在夫家所在村组取得了家庭承包责任田,是夫家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因此其原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已经丧失。其儿女也应依附于其父母当然成为北湖区某乡某村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之间,因婚嫁而流动的人员,其户口往往并不发生迁移,但并不因此而必须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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