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何家有四兄弟(以下称为何大、何二、何三、何四),1977年,在其母亲主持下,将位于原桂阳县城关镇上游街(今回水街)37号铺房和五巷7号正屋祖业房进行析产,其中37号铺房分成前铺、中铺、后铺三份,何四与何三调换后分得前铺,何二分得中铺,何大分得后铺。其中有一厕所与中铺一体并紧挨四兄弟的姑姑何姑铺房(小铺),之前由姑姑借用,析产后,厕所已作为中铺的一部分,何二对该厕所进行拆除后作为伙房使用,之后又改建为卫生间。何二对该卫生间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兄弟之间一直没有争议,双方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1989年,按1977年析产方案,由何大执笔补写了书面的祖业房析分凭据,兄弟各人存有一份,但何二所保存的书面析产凭据与何四保存的凭据有些差异,就是关于卫生间的归属,何四提供的书面析产凭据图示标明属“D“部分,即属于何四所有,而何二提供的书面析产凭据图示说明卫生间所在的位置属中铺所有即属何二所有。事实上,自1997年析产后,该卫生间仍然由何二在占有使用,何四及其母亲、其他兄弟均未提出过异议。大约在1994年,何四将其所有的前铺卖与章XX,直至何大于1998年去世,何四所主张权利的卫生间一直由何二占有使用,何四均未提过异议。另外,桂阳县国土局于1987年核发的国土使用证换证卡上以及于2009年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均表明何四与何二所争执的卫生间包含在何二所有的中铺之中。直到他们的母亲于2012年去世后,何四便向何二提出卫生间的权属争议。
桂阳法院受理后,多方调查了解情况,努力查清事实,并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所争执的卫生间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但事实上,该争执卫生间是于1977年通过家庭祖业房析产,一直由被告何二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原告何四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均未提过异议,何二已对该卫生间占有使用数十年,已是既成事实,而何四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所争执卫生间属其所有或合法占有,因此,何四请求被告何增资返还该卫生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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